第 1 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规范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提高出境水果质量安全水平。 ”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出境新鲜水果(包括冷冻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境水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境水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我国与进口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双边协定、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进口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要求进口的果园、包装厂进行登记的国家,海关按规定办理。对出境果园、包装厂到该国家或地区实行登记。
如果我国与进口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双边协定和议定书没有明确规定,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要求的,出境果园包装厂可以申请去海关登记。
第二章注册
第五条申请注册的出境果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连片种植,面积100多亩;
(二)周边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
(三)有专职或兼职植保人员,负责果园害虫的监测与防治;
(四)建立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架构、人员培训、病虫害监测与控制、农药使用管理、良好农业规范等;
(五)近两年没有发生重大植物疫病;
(六)进口国家或地区的双边协定、议定书或法律法规对注册有特殊规定,也必须遵守。
第六条申请注册的出境水果包装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厂区干净卫生,有符合水果储存要求的原料场和成品仓库;
(二)水果储藏、加工、加工、储藏等功能区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与生活区采取隔离措施,保持适当距离;
(三)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洁、加工、虫害防治和虫害防治设施;
(四)水果加工所使用的水源和农用化学品必须符合相关食品卫生要求和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要求;
(五)拥有完整的健康和质量管理体系,包括水果供应、加工、包装、储运等管理;水果溯源信息、防疫监测措施、有害生物检测和详细记录有毒有害物质等信息;
(六)设专职或兼职植保人员,负责生果验收、加工、包装、贮藏等环节防疫措施的落实,毒害控制物质、废弃水果处理、成品水果自检;
(七)有一个果园提供适合其加工能力的水果供应,或与供应果园建立了固定的供应关系;
(八)进口国家或地区的双边协定、议定书或法律法规对注册有特殊规定,也必须遵守。
第七条果园申请登记,应当向当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境果园登记申请表;
(二)果园图水果12 5 1注册机,平面图。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包装厂应当向当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果外包装厂注册申请表;
(二)包装厂厂房平面图、工艺流程及包装厂简介;
(三)提供果源的果园清单及包装厂与果园签订的水果生产、采购合同复印件。
第九条海关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判断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证明。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通知申请的友基欢乐绘图(Ugee Fun2),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海关受理后,对申请注册的出境果园、包装厂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下属海关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初审合格后快速抠图软件,报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在10个工作日内准予登记或者备案。决定不注册。
直属海关应将已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名录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一条 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有效期前3个月,果园包装厂应向当地海关申请换证。
第十二条注册的果园、包装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变更申请手续:
(一)果园种植面积扩大;
(二)果园承包人或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
(三)包装厂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
(四)向包装厂供应水果的注册果园发生变化;
(五)包装厂加工的水果种类发生了变化;
(六)其他重大变化。
第十三条注册的果园、包装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注册:
(一)果园的位置和种植的水果种类发生了变化;
(二)包装厂改扩建搬迁;
(三)其他重大变化。
第十四条 我国与进口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双边协定、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进口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要求进口水果园、包装厂登记的出口水果的果园和包装厂应经海关总署推荐,并经进口国家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有关国家出口水果。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海关对辖区内的有害生物监测、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和出境果园、包装厂实施监督管理。监测结果和监管情况是出口水果检验检疫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果园和出境水果包装厂应当采取有效的有害生物监测、防治和综合治理措施,避免和控制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生。出境果园和包装厂应当遵守相关法律和标准,安全、合理地使用农用化学品,不得采购、储存和使用我国或进口国或地区禁止用于水果的化学品。
出境水果的包装材料应清洁、卫生、未使用,并符合相关卫生质量标准。进口国家或地区有特殊要求的,水果包装箱应根据要求注明水果种类、产地、果园、包装厂名称或代码。
第十七条海关对出境果园的监管内容包括:
(一)果园周边环境、果实生长情况、管理人员;
(二)果园害虫发生、监测、防治及相关记录;
(三)果园农用化学品储存情况、进货、收货、使用记录;
(四)果园果实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五)双边协定、议定书或进口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海关对出境水果包装厂的监管内容包括:
(一)包装厂的环境卫生情况、生产设备和包装材料的使用情况、管理人员;
(二)化学品储存情况、购买、收货、使用记录;
(三)水果的来源、加工、自检、贮藏、出口等相关记录;
(四)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验控制记录;
(五)制冷设施使用情况、防疫卫生、温湿度控制记录;
(六)双边协定、议定书或进口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出境果园、包装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整改符合要求后,暂停受理查验申请:
(一)未按规定使用农药;
(二)周围有环境污染源;
(三)包装厂的水果来源不明;
(四)包装厂内不同来源的水果混在一起,没有隔离防疫措施,难以区分;
(五)未能按要求在包装上注明相关信息或标记;
(六)包装植物检疫处理设施存在重大技术问题;
(七)海关检出有害生物或涉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八)在输入国家或地区检出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第二十条海关每年在水果采收季节前对已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进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果园和包装厂进行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经注册的出境果园、包装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注册资格:
(一)限期整改不符合要求;
(二)隐瞒或隐瞒质量安全问题;
(三)拒绝接受海关监管;
(四)未按照第十三条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二条出境果园、包装厂应当建立稳定的供应合作关系。包装厂应要求果园加强对流行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和防控水果12 5 1注册机,确保优质安全果源供应。
注册果园向包装厂提供出境水果时,应附有产地供应证明,注明水果名称、数量、果园名称或注册号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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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出口水果应当向包装厂所在地海关报检,并按照检验、检验规定提供相关文件和供应原产地证明;出口水果产地不明确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海关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规定和果园、包装厂的登记情况,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实施相应的出境检验检疫措施。
第二十五条海关对出境水果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议(包括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二)进口国家或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或要求;
(三)ISPM;
(四)我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条例;
(五)贸易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六条海关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技术标准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检测:
(一)检查货物文件是否匹配;
(二)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箱的相关信息是否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
(三)检查果实是否有虫、病、枝叶、土壤和害虫,发现可疑流行病应及时将相关样品和害虫送实验室进行检疫方式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海关对出境水果实施出境检验检疫和日常监督管理。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出具检验检疫证书、出境货物更换凭证等相关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检疫不合格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出境。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海关应将相关信息反馈给出境果园和包装厂,协助调查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出境果园、包装厂不在管辖范围内的,实施检验检疫的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出境果园、包装厂所在地海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果园”是指不被道路、沟渠、高速公路等障碍物隔离的单一水果的连续种植园。
(二)“包装厂”是指果实采收后进行筛选、分级、加工、包装、贮藏等一系列作业的固定场所SoftOrbits Easy Photo Unblur(图片去水印工具),一般包括初选区、加工包装区、储藏区等图书馆等
(三)“冷冻水果”是指在-18℃以下储存和运输的加工水果。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海关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注册果园和包装厂的水果与非注册果园和包装厂的水果混合;
(二)盗取果园包装厂注册号;
(三)伪造、变造原产地供应证;
(四)交换检验检疫合格的水果;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导致严重的安全、卫生、质量事故。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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